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云某),女。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
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欣欣综合门诊部生产、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标识“胃”“外用药渣”等散剂,共计销售557付外敷中药、6付内服中药,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920元,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销售的中药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理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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