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
现羁押于肃州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肃州区铁人路12号怡静园东门处,摆摊设点,销售自己制作的“白凤乌鸡膏”和“骨痛消贴膏”药膏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当场缴获携带的“白凤乌鸡膏”191张,“白凤乌鸡膏”说明书126张、“骨痛消贴膏”34张、“高某某”联系卡176张。
经对被告人高某某暂住的嘉峪关汽车站嘉兴招待所依法搜查,查获“白凤乌鸡膏”253张、“白凤乌鸡膏”说明书110张、“白凤乌鸡膏”药膏纸40张、“骨痛消贴膏”89张、“骨痛消贴膏”标签22张,“高某某”字样、“白凤乌鸡膏”字样、“安徽省利辛县张集乡高楼高某某”字样印章各1枚。
上述药膏经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雷某某、茆某某、周某某、尚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检验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认罪、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观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但生产、销售假药,虽未造成后果,可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该观点不予支持。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维护正常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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