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免予刑事处罚。
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凉州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4)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被告人李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2日,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以每千克8元的价格从农户马某某处购进自种的独活原药材12kg。
2010年10月17日该公司将该批原药材加工为批号
为(101002)的独活中药饮片10kg。
2013年6月27日,该公司以每千克15元的价格,将该批号
独活中药饮片全部销售给民勤县武威某某医药公司。
货值金额150元,获利54元。
2013年8月24日,该批号
为(101002)的独活中药饮片经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结论为:皮部棕黄色,性状不符合规定。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将该批号
独活中药饮片定性为假药。
2、2013年3月3日,被告单位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以每千克8元的价格从农户马某某处购买自种的独活原药材16kg。
2013年3月8日,该公司将该批原药材加工为批号
为(130301)的独活中药饮片共15kg。
2013年4月3日该公司以每千克16元的价格,将该批号
独活中药全部销售给金昌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
货值金额240元,获利112元。
2013年8月26日,该批号
为(130301)的独活中药饮片经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结论为:皮部棕黄色,性状不符合规定。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将该批号
独活中药饮片定性为假药。
3、2009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每千克9元的价格从安徽亳州中药材市场购进广西产地枫皮36kg。
2009年12月1日,该公司将该批中药材加工为生产批号
为(091203)的地枫皮中药饮片共30kg。
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该公司以每千克12元的价格,将该批号
地枫皮中药饮片21kg销售至武威市周边诊所及卫生室。
货值金额360元。
2013年12月14日,该批号
为(091203)的地枫皮中药饮片,经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检验,结论为:皮厚、质硬,气香等性状不符合规定。
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批号
地枫皮中药饮片定性为假药。
综上,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共生产、销售的假药的货值金额750元,获利166元。
另查明,上述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后,武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没收违法生产的地枫皮8.75kg,没收违法所得252元,罚款1800元。
金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对金昌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没收剩余(130301)的独活中药饮片700g,没收违法所得238元,并处罚款1275元。
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判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由案件核查通知和调查终结报告,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勤县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资质文件和金昌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资质文件,出库单,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和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生产假药地枫皮的行政执法资料,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及说明,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药品批次跟踪查询记录,本院(2014)武凉刑初字第183号
刑事判决书
,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某某医药公司未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中药饮片进行加工包装、质量检验,生产、销售假药,破坏国家的药品监管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武威市康泰堂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数量相对较少,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且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武威某某医药公司、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一百五十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威市武威某某医药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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