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创建域名为www.liniaoxiaoyanwan.com网站,利用该网络平台销售“利尿消炎丸”。
尔后被告人青岛国艺海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印制“利尿消炎丸”包装,从青岛艾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钙片、维生素E、维生素C,换上“利尿消炎丸”的包装后销售。
2012年5月24日,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居民聂某登录该网站,购买了两瓶“利尿消炎丸”,并通过支付宝支付972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
后聂某疑为假药,向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31投诉举报。
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聂某所购得的两瓶“利尿消炎丸”为伪造批准文号,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核发的医药产品注册证,均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了被害人聂某972元。
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被通城县公安局抓获后提供了另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的网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汇通快运投递单打印件、青岛国艺海纳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订单、青岛艾美瑞销售单、收条、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郑某、刘某某、史某某、梁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违反药品管理法的假药,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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