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身份证号码:曾某某X 曾某某X 曾某某X 曾某某曾某某,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X。
曾于2002年12月因
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因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
看守所。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将被害人曾某某带至XX市XX区曾某某路XX号X-X-X室被告人曾某某家中,用手打被害人曾某某脸部,向被害人曾某某索要钱财,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部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曾某某X)沈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考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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