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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元鹏,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艳群、张元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宏昌宾馆北侧一胡同内,使用暴力对被害人兰×进行殴打,后劫取被害人兰×的小米牌4型16G手机1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陈述,证人侯×、王×2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获赃物照片,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吧上下线人员信息、110接处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之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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