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
2004年12月14日,因犯
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
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新沂市邵店镇友谊村许墩三组水泥路虞沟桥北侧路上,采取追赶、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欲劫取路过此处的鲍某某的财物,因鲍某某奋力反抗,同时有路人经过该地,被告人叶某某致鲍某某受伤后弃车逃跑。
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鲍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额面部及右手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物证被抢提包及提包内大量现金、黑色弯梁摩托车、匕首照片,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新)公(刑)鉴(法)字(2013)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年龄证明、辩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虽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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