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肖某某,绰号“”,“”,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6年8月10日因犯
抢劫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期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桂阳县
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桂阳县东塔岭上玩耍时,看见被害人刘姿独自一人在打电话,遂产生了抢劫的念头。
在确定没有其他路人后,肖某某从身后箍住刘姿的颈部,威胁说“抢劫,把钱拿出来”。
刘姿受威胁后大声叫喊,肖某某就拿出一把折叠式的白色水果刀威胁说“再叫就捅死你”。
之后,从刘姿身上搜出了92元现金和一台步步高手机。
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780元。
被抢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姿的陈述、证人毛娜的证言、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书、到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2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三、犯罪所用的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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