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
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窜至本市长寿路822弄45支弄汇丽花苑小区3号楼门口附近,采用捂嘴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元)等财物。
当日凌晨,被告人又窜至本市武宁路桥辅道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三星牌SGH-D5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元)等财物。
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劫手机二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自幼在原籍读小学,后随父母来沪就读初中;被告人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二年级,后辍学,2010年9月来沪。
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犯,无不当,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其家属又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因贪图钱财而不惜铤而走险,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三、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3500元,其中,人民币2200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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