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4日。
1996年12月18日,因犯
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
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17号楼5单元内楼梯一层至二层平台处,以拽倒、捂嘴、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白×黑色漆皮女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10元、苹果6手机一部、驾驶本、银行卡等物。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
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陈述,证人高×、靳×、陈×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公安机关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人民币五千零十元,返还被害人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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