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因涉嫌
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
看守所。
被告人王蕾,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
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蕾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代理检察员姚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王蕾及其辩护人崔巍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7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王蕾在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实验小学门前,由谢某某从身后勒住被害人张某的脖子,王蕾抢走其手提包1个、谢某某抢走其VIVO牌X9型手机1部。
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VIVO牌X9型(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989.04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宜昌市西陵区三峡大学凝聚新天地广场,将被害人李某能挟持,并驾驶李某能的鄂A×××××号红色奥迪轿车将其带至湖北省秭归县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将李某能控制在吴某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银杏花园×××出租屋内。
期间,谢某某拿走李某能的苹果6S型手机1部并对李某能实施了捆绑、殴打。
次日凌晨,李某能从出租屋逃脱。
经秭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
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肖某、杨某、郭某、韩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能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王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蕾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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