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
2004年8月5日因犯
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成年人犯罪),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
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
2011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伙同袁帅帅、马大战(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连霍高速公路豫陕界收费站河南站东200米处,拦截住姜某某、姜某某兄弟俩驾驶的鲁P82669号红色货车,对二人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2200余元。
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姜某某、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姜某某现金2200元;其违法所得各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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