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累犯如何量刑?--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
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齐某至本市当湖街道,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窗栅后钻窗入室欲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在被害人沈某乙等三人上前抓捕时,被告人齐某为抗拒抓捕,手持剪刀乱挥并威胁说:“谁上来就捅死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齐某将被害人沈某乙的右手掌刺伤、左眼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陆某、徐某、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一轻微伤,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且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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