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善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
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6)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是全民事业单位。199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由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招聘录用。被告人李某甲于2002年10月担任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的会计,且从2005年5月起兼任服务处的出纳。
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会计,具体负责该处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的会计兼出纳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五次以开具现金支票领取现金不入帐的方式,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共计161000元,归其叔叔李某乙从事经营活动。其中:
1、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45000元;
2、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30000元;
3、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40000元;
4、2006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30000元;
5、2006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挪用人民币16000元。
200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归还人民币50000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将余款全部归还。
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朱某的证言,记帐凭证,拨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存款对帐单,现金交款单,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嘉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招聘录用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嘉善县促进再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管理制度,就业管理服务处财务会计、出纳岗位职责,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在案发前退还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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