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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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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案辩护词 (1)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项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项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该案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议时参考:
无罪辩护
一、工程进度款应归施工方所有,不归某某政府所有。
2014年10月20日,某某县某某政府(甲方,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和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委托代表人:王X)签订了某某县某某集镇的工程施工合同。后王X将某某县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承建。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某某县某某政府应向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再由王X向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支付工程进度款。某某县某某政府和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不具有合同关系。方才公诉人提到“李X整合后拿给王X1340760元”,即印证了某某政府认同施工方是王X的观点。
2016年1月27日,某某县某某政府向王X转账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进度款1340760元。此时某某县某某政府就已经完成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给付义务,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340760元的所有权也从某某县某某政府转移为王X所有。王X对1340760元具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某某政府对该款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100万元实际系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所有的工程款。
某某县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中实际由王X、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三方承建,1340760元工程进度款理应归三方共同所有。当1340760元工程进度款转入王X银行卡,王X扣除自己应得工程进度款340760元后,剩余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理应归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所有。
王X应向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但实际却没有支付。此时只是在王X和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之间产生民事纠纷,跟某某政府无关。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向王X索要工程款,不能向某某政府索要工程款。故100万元既不是公款,也不是“小金库”资金,其最终所有权归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所有。
三、王X向户名为“杨*”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不是转账给某某政府。
某某政府要求王X返回的是工程结余款,不是实际工程进度款。同时工程政府方负责人李X证实某某县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结余款约20多万元。
王X证实返还100万元给项某某用于支付重庆某某集团、袁X洪和袁X均的工程款。由此可见,项某某占有100万元的性质是替王X代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替某某政府代为保管公款。
某某县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合同金额160万元,某某政府在扣除结余款26万余元后,向王X转账1340760元工程进度款。由于工程结余款已经在某某政府手中,王X就没有向某某政府返还钱款的前提。
项某某向某某县某某集镇河堤灾后重建工程政府方负责人李X汇报让其收取王X转账的100万元,但被李X拒绝。同时,某某政府的党委书记冷某某、副乡长周某某均不知道王X向某某政府返还100万元一事,另外王X转款对象不是某某政府,而是项某某提供的私人银行账户。由此可见,王X向项某某转账100万元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某某政府无关。
方才公诉人提到“王X是理解错误,并基于对项某某的信任”。这一点从客观上也是认同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项某某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观点。另外公诉人以100万元中的419739.4元用于公务支出来认定100万元系公款,辩护人认为这是客观归罪。如同张三用自己钱包100元中的1元为公家购买矿泉水,就认定张三的100元全部是公款,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推论。
四、本案认定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充分。
综合全案来看,起诉书认定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只有王X的笔录和项某某的第一次笔录。项某某第一次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其在同步录音录像所说的不相符,应当以其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所说的为准,即项某某供述其代为保管的钱除了工程结余款,还有王X个人的工程款。排除项某某的自证其罪,认定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便只有王X关于“将100万元返还某某政府”的证言,但该证言得不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即王X将100万元返还某某政府一事,某某政府领导冷某某、周某某均不知情;王X证言其返还100万元的对象是某某政府,客观书证却证实其转账对象是“杨*”。另外项某某认识自己使用的是工程款,不是公款,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故不能以项某某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否则有违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起诉书认定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直接证据只有王X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认定项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项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故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项某某无罪。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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