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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方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装运的系假冒伪劣卷烟,仍驾驶车牌号为苏J8P359的小客车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2188号上海盛辉物流公司内,提取假冒伪劣卷烟12箱并装车后,被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当场查获,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271,94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勇、陈海君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估价意见书、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予装运,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鉴于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上诉人方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香烟,对运输香烟的数量也不知情;且其主观上认为非法经营应该是买卖行为,而其仅是运输涉案香烟,收取一定的劳务费用,一审并处罚金数额过高,要求本院对其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方某某多次供述其明知运输的系假香烟,且方在将涉案假香烟运至目的地后,收取货款并将之打入上家“小吴”的账号内,现方某某辩解不知道假香烟数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方某某认为其没有实施买卖行为,故未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经审查认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过程中的购买、储存、运输等任何一个环节,即构成本罪,且一审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科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且经营的烟草制品又系假冒伪劣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根据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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