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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被告人付某某,男。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8月1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有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牛素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付某某在其成立的的天星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煤炭,价值219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书远、任正涛的陈述;3、相关书证。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没有主观故意,且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原在河南省永城市从事货车运输煤炭业务。
2002年7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其内侄周书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永城市天星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五金电、百货、服装、糖酒、针织、建材、矿山设备。
该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实际经营管理,且并未经营上述任何商品。
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付某某在该公司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购销煤炭,销售金额2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是从1992年开始跑运输,给别人运输永城的煤炭,后来用我内侄周书远的名字成立了“永城天星商贸有限公司”,我是实际操纵人,我这个公司主要经营煤炭,没有经营过其他商品。
2、证人周XX证言,付某某是我姑父,我以前给他开车跑运输,在2003年的时候,他用我的名义成立了天兴商贸有限公司,至于他是如何申报成立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我是法人代表,付某某是真正的公司老板。
3、证人任XX证言,我是在1998年前后给付某某开车跑运输拉煤,一直到2004年出事前付某某发展到十几辆车。
天兴商贸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经营煤炭生意,老板是付某某,法人代表是周书远,会计是王永良和老苗,我当时在公司负责矿上发煤的协调和路上运输过程中车辆被查扣的协调。
陈发提负责陈四楼煤矿,王明国负责辛庄煤矿,张三负责城郊煤矿,除此之外还有一二十个司机。
公司有帐可查。
4、天兴商贸公司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共销售煤炭6800吨,销售收入219万余元。
5、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永城市天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煤炭销售收入219万余元,扰乱了煤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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