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1.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一方面,由于本罪行为完全列举于刑法条文,所以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
诈骗罪,但可能成立诈骗罪等;另一方面,法条中的“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的票据作为真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例如,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质押给贷款人的地,属于使用行为。但是,出卖伪造的票据本身骗取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这里的使用,只能成立诈骗罪。 法律||教育网
2.行为人成立本罪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明知是他人的票据,明知自己在银行帐户中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等等,即要求明知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当然,如果对同一犯罪内具体内容认识错误(如以为是伪造的票据,实际上却是他人作废的票据),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
(l)盗窃定额支票的,不管行为人盗窃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
盗窃罪。
(2)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支票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5)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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