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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樊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09年8月被陕西省某某监狱聘用为协警,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8)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锋、被告人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任某某监狱专管区协警期间,违反规定,为罪犯王某某、罪犯李某某提供银行帐号,并多次携带大量现金进入监区交给罪犯王某某、李某某。
期间罪犯王某某利用被告人樊某某捎的现金购买手机并且实施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查询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1994年1月至2009年8月在陕西省某某某监狱工作,期间2004年因监企分开,原某某某监狱更名为陕西省某某监狱,企业更名为陕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樊某某系陕西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8月被陕西省某某监狱聘用为协警。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监狱人民警察对出入罪犯活动区域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维护监管生产安全设施;预防、制止罪犯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生产现场、对罪犯传授生产技术,与监狱人民警察共同维护正常的监管和生产秩序。
被告人樊某某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在某某监狱专管区工作期间,违反规定,为专管监区事务犯王某某提供户名为任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帐号XXXXXXXXXXXXXXX7271,王某某利用其私藏的手机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款项共计74300元。
其中汇入户名为任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帐户六笔,计32000元。
被告人樊某某将款取了后,多次携带现金进入监区交给罪犯王某某。
2016年9月30日,罪犯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七年九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在某某监狱专管区工作期间,还向专管监区罪犯李某某捎带多现金。
2016年11月22日,经中共陕西省某某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樊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2016年11月23日,经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给予樊某某留用查看一年处分,一次性经济处罚6000元,解除协警聘用合同,在全体工人大会上进行检查的决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樊某某生于1970年4月5日,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2、陕西省某某监狱证明、协警聘用协议书及上岗承诺书证明,樊某某于2009年8月至2016年7月被聘用为某某监狱协警。
3、陕西省某某监狱协警聘用管理办法证明,协警的任务、职责、待遇等。
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监狱人民警察对出入罪犯活动区域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维护监管生产安全设施;预防、制止罪犯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生产现场、对罪犯传授生产技术,与监狱人民警察共同维护正常的监管和生产秩序。
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7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是他妻弟任某甲的卡,一直他在手里。
2015年他到专管区后,王某某是门岗,和他接触较多,后王某某让他帮忙捎带现金,他没有同意。
到8月份,王某某看到他身上有一张银行卡,就把卡要去将卡号抄下来,说随后让朋友将钱打到卡上,让他把现金捎带进来。
2015年8月中旬至2016年1月期间,他违规给罪犯王某某分六次捎带到过32000元现金。
不知道这些钱是王某某诈骗所得,没有收过王某某的好处,只是帮忙。
另外还帮罪犯李某某捎过现金,李某某说其父给的钱到了让帮忙取,他取出后捎进监狱,具体时间和钱数记不清了。
他问过李某某咋知道他的银行卡号,李某某说是王某某告诉他的。
另供述,罪犯王某某诈骗案发后,他还给被害人退赔现金12750元。
5、证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他因诈骗罪被渭南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到某某监狱服刑,2014年3月到专管区服刑。
2015年5月份,他用出监犯人留给他的手机和被害人联系,8月份骗到第一笔3000元让樊某某捎带进来的,共让樊某某带过五、六次现金计32000元。
他用诈骗来的钱托民工给他购买过两个三星手机。
还证明,樊某某不知道捎带的钱是他诈骗来的,他说是朋友给他打的钱。
6、证人李某某供述证明,他因强奸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013年元月到某某监狱服刑,2014年10月到专管监区服刑。
在专管监区,他让王某某找人给他捎带到生活用品,后找樊某某捎带。
樊某某捎带的东西是其家人将钱打到樊某某的卡上,樊用这些钱购买烟、茶叶及洗漱用品等给他捎带进来。
他把樊某某的卡号给蔡某某说过。
2016年春节给樊某某500元的好处,再没给过啥。
7、证人蔡某某供述证明,他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1年11月到某某监狱服刑,2014年4月到专管监区服刑。
在专管监区,他找李某某帮忙上帐,李某某给了他一个帐号,他让家人将款打到卡上,谁的卡不知道,后李某某把钱给他了。
8、证人任某甲(樊某某妻弟)、任某乙(樊某某妻子)证明,涉案银行卡是以任某甲名义开的,上面最初打的是村子给姐姐任某乙的征地款。
9、涉案邮政银行卡查询清单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27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从多处转进现金并取走。
10、本院(2016)陕0503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罪犯王某某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七年九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11、中共陕西省某某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关于对樊某某同志向罪犯捎带违禁品的党纪处分决定记载,经监狱党委会2016年11月22日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樊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12、陕西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樊某某同志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记载,经2016年11月23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给予樊某某留用查看一年处分,一次性经济处罚6000元,解除协警聘用合同,在全体工人大会上进行检查的决定。
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身为陕西省某某监狱聘用的协警,其主要职责是协助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和维护监狱正常的监管和生产秩序。
在监狱管理罪犯期间履行的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在某某监狱专管监区工作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为罪犯提供帐号,并多次携带大量现金入监,为服刑罪犯涉嫌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单位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予免予刑亊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一款、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三)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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