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曹迪,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某某县农机修造一厂留守厂长期间,受某某县房屋征收企业处置办公室委托,代表政府对原农机修造一厂的国有资产进行确认。
2012年动迁安置小组聘用于某某负责农机修造一厂遗留问题,确认国有资产。
在动迁期间,被动迁人高们一直占用农机修造一厂的机械车间二层小楼,在动迁确认产权时,于某某把二层小楼(30㎡)确认给高某个人,按照3500元/㎡动迁补偿,共多得105000元补偿款。
于某某和动迁办于某某等几名工作人员到被动迁人王某家丈量面积时,于某某征求于某某关于王某家后面的房屋(165平方米变电所)是否丈量的意见,于某某表示同意,并在王某房屋面积鉴定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致使动迁办的工作人员将该变电所的产权划到王某个人名下,按照1500元/㎡动迁补偿,共多得247500元补偿款。
于某某在其受委托确认国有资产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动迁户高某家属李某某将多得补偿款105000万元退给某某县监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举报材料、上访材料、缴款书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申某某、张某某、霍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受政府委托确认国有资产,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且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受损失已经部分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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