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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禄劝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科原副科长,住禄劝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3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禄劝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明知绿珠木材加工厂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并且在未上会议讨论、未经局长批准的情况下,就私自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给绿珠木材加工厂,致使本县中屏镇大海资村委会至都上下组山林被滥伐463.702立方米,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463.702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对禄劝县林业工作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对造成的林木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
 
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禄劝县林业局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履职考核表、工资信息明细表、资源林政法规管理科工作职责、采伐林木办理程序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昆明市林业局文件、林木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木材运输证、日常记录本、禄劝县林业局打印文件审批表、情况说明、禄劝县林业局会议纪要、会议通知、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南省木材加工许可证、林木检验意见书、占用土地位置示意图、GPS刻点坐标、伐桩根茎材积记录表、证人刘某、赵某、杨某1、陈某、张某、杨某2、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辩解,提供了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荣誉证书、奖状、照片、禄劝县林业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463.702立方米的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损失,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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