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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呼伦贝尔市。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4月2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7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系××供销合作联社监事会主任,其利用负责2014年呼伦贝尔市××旗肉羊养殖示范基地新建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供销社没有为××旗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出资6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在出资表上签字,并帮助其申报项目,致使××旗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获取项目款63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这种行为触犯了法律,2014年在单位没钱出资的情况下,代表单位在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自筹资金一览表中,供销社应出资6万元的出资表上签字。
 
这件事情的发生,深刻认识到这种行为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对单位不负责,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全力改正自己,恳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系呼伦贝尔市××旗供销合作联社监事会主任,其利用负责2014年呼伦贝尔市××旗肉羊养殖示范基地新建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供销合作联社没有为××旗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出资6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在出资表上签字,并帮助其申报项目,致使××旗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获取项目资金6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管辖的批复、审判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职务证明、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供销总社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供销经联字(2012)6号文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供销合作总社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供销经联字(2013)3号文件、呼伦贝尔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呼伦贝尔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呼供销发(2013)37号、××旗供销合作联社、××旗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陈供销发(2014)6号、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内供销发(2014)212号、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肉羊养殖示范基地新建项目》自筹资金明细表、农业开发资金申请表、阿泽泰牧民专业合作社账户明细],证人张某、于某、辛某、陈某、额某、萨某、李某、格某、乌某1、宝某、吉某、苏某、乌某2、那某、革某、敖某、滨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程某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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