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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司法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意图,根植并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除非行为人自己供述,否则很难直接证明。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意图的探究,在行为人不主动供认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难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八种情形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事实。笔者将之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随意处置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例如司法解释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自己不法所有他人的财物,也包括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占有他人的财物。行为人的上述随意处置集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所有人的身份非法处分了被害人的集资款,使其归第三人所有,因此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如孙国明集资诈骗案,孙国明虚构做石油生意、与银行合作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办理银行倒贷等名义前后集资18亿元,其中绝大部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拆东墙补西墙,以及归还集资款的利息,仅有7000余万元用于非法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和银行倒贷,致使9名被害人损失本金1.2亿余元。从表面上看,孙国明将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维持资金链,而非自己占有,但实质上其将骗取的9名被害人1.2亿余元集资款中的大部分用于归还了其他投资人的利息,无异于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了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使之归其他的投资人所有,因此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表明行为人具有永久占有所骗集资款的主观意图,是最典型的非法占有目的类型。仍以孙国明集资诈骗案为例,该案被骗集资款总额为1.2亿余元,其中被孙国明用于购买高档骄车、房产、日常挥霍等的金额达1300余万元,超过被骗集资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在自身毫无实体生产经营,根本不具备归还所有集资款本息能力的情况下,孙国明仍大肆挥霍骗取的集资款,致使9名被害人的集资款不能归还,充分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的目的。
 
    第三,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此种情形,说明行为人对能否收回集资款持无所谓的态度,行为人明知将集贸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会被国家依法没收,但是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置集资款的安全于不顾,足以说明其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极端蔑视,因此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第四,逃避返还集资款。例如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等。具有这类情形,说明行为人根本无意归还集资款,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了保证评价标准的针对性和客观性,对上述资金或者财产的范围应当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集资款或者用集资款购置的财产,而不包括集资款以外的资金或者集资人的其他财产。
 
    司法实践中,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适用推定的情形外,也有采用事实推定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用集资款归还集资以前的个人债务,弥补经营亏损等,在实质上均与自己不法所有无异,故均可据此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集资款不能归还的客观结果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推断其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同时,为了保证推定的结论服从于能够证明的事实真相,应当给行为人预留一定的防御空间,即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反证推翻由推定得出的结论。[3]换言之,在司法机关适用推定认定集资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如果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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