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诈骗方法,
集资诈骗中的诈骗方法应当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具体来说,应当仅指行为人“虚构集资用途或者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两种手段,而不是所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这也是集资
诈骗罪不同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之显著特征。其中,虚构集资用途是指行为人向投资人宣称自己有真实的集资用途,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集资用途。至于隐瞒真实的资金意图则指行为人以已经真实存在集资用途,欺骗投资人向其投资,但实际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该集资用途,而是非法据为已有的情形。
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该如何理解
其次,从刑法设立集资诈骗罪系基于侧重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立法意旨来看,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应当仅及于实体生产经营或者证券投资等金融领域,而不应涉及到日常的生活或消费领域,否则很难突出该罪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客体特征。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1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将虚构集资用途的范围限定在房产销售、转让林权等生产经营项目或发行股票、债券、销售保险、投资入股等投资项目。
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该如何理解
?再次,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是否要求同时具备“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这三种特征。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在实施集资诈骗时并不需要向投资人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来证实其存在真实合法的生产经营或者投资项目,以及该项目的盈利情况,而是通过媒体、广告、项目展览、项目开业剪彩等商业手段向社会公众大力展示其虚假的生产经营项目,及该项目的广阔前景和可以给投资人带来丰厚资金回报的预期,或者采用类似“空手道”的欺骗手法,拆东墙补墙,借前还旧,流动吸资,即可让投资人对其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丰厚的资金回报预期深信不疑,从而从这些人手中源源不断地骗取到资金。
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该如何理解
第四,司法解释界定的诈骗方法中包含“以高回报率为诱饵”不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是认定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在集资诈骗罪的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即具有欺诈性且以“承诺资金回报”为其不可或缺之特征的情况下,再将“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规定到“诈骗方法”中未免有些画蛇添足。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似乎也不无问题。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承诺的回报率与一般非法集资承诺的的回报率几无不同,但也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行为人以略高于银行利率,甚至与银行利率持平的回报率作诱饵实施集资诈骗的可能性,将回报率限定为“高回报率”会缩小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范围。
最后,行为人虚构“非法”的集资用途是否影响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行为人虚构的集资用途本身即是非法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而只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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