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3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因涉嫌
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11时许,宋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本市河东区XX钢材市场火灾起火原因产生矛盾。宋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又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XX钢材市场内找到李某某后发生口角,宋某某、朱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部软组织挫伤、背部右侧肩胛骨处5cm×6cm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报警,2017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某某等人所用手机等物证;
2.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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