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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2-11
【发文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川高法(2004)328号
【发布日期】2004.09.16
【实施日期】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时效】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四川地方刑事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3]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授权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属《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交通肇事的情形之一。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解释》第四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的情形之一。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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