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销售
假冒伪劣卷烟。
其中被告人张某租借本市A路A弄A号A室、B路B弄B号B室两处民宅,囤放假香烟,并联系客户进行非法销售牟利。
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张某进行搬运、送货。
2010年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会同上海市长宁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执法,在以上两处囤房假香烟的民宅内查获假冒“中华”、“双喜”、“上海”等注册商标的卷烟2062条,估算价值为人民币210,895元。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烟草制品均系假冒伪劣卷烟及
假冒注册商标。
2011年3月7日、3月8日,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庭法、唐宝林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一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及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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