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
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仕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9月期间,高县文江镇的练某(另案处理)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进金塔、云烟牌等
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贩卖。
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练某贩卖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向练某购进金塔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万余元,并以给付现金、银行、微信转账等方式付款,然后通过其在高县嘉乐镇民建街经营的副食店销售给张某、李某、吴某等人。
同年9月20日,高县公安局查获练某购买的金塔牌、云烟牌等假冒伪劣卷烟共282条。
同月27日,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应单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黄某某购得的6万余元假冒伪劣卷烟已全部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说明及统计表、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烟草专卖许可证、微信转款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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