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从他人处购进
假冒伪劣卷烟,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35号某某室和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并准备销售。
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35号某某室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伪劣的“某某牌”卷烟1082条(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6726.26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主动带领民警至本市某某路1768弄36号102室,民警在该处又查获假冒伪劣的“某某牌”卷烟860条(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勘验)笔录二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某某牌”卷烟一千九百四十二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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