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5年10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抓获。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5年10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某及辩护人赵志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或单独从“阿某”处购买
假冒伪劣卷烟,在网络上通过微信销售给郭某某、李某甲等人,涉案金额960779.65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九十七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乙、路某某、郭某某、李某丙的证言,郭某某支付宝交易截图、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副本及光盘,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与郭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支付宝交易中有刷信誉记录(借款还款记录)及其微信支付、支付宝交易明细中有其卖茶叶的进帐记录。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1、对指控的96万余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全部进账都是销售假烟的收入,无法查实进账的来源,本案缺少快递单据凭证,不足以印证赵某某买卖假烟的交易。
2、赵某某如实供述、坦白彻底,认罪、悔罪,系初犯。
综上,依法对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或单独从“阿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在网络上通过微信销售给郭某某、李某丙等人,涉案金额960779.65元。
2015年10月19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及期间曾经借给郭某某130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吴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
3、证人孙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假冒伪劣卷烟销售往尉氏县并被查获的情况。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从李某丙处购进假烟并销售的情况。
5、证人郭某某、李某丙证言,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的情况。
6、郭某某支付宝交易截图证明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假烟的金额。
7、微信支付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调取证据副本及光盘,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960779.65元。
8、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李某乙购买的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
9、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九十六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赵某某提出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微信支付、支付宝交易中有刷信誉记录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赵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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