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11日即被青川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瑶,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全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陈凯敏(已判刑)处购买
假冒伪劣香烟,向闫某某销售假冒伪劣中华(硬)、玉溪(软)牌香烟共计4条,销售总价为600元;向万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牡丹、玉溪(软)牌香烟共计4条,销售总价为560元;向杜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玉溪(软)牌香烟共计50条,销售总价为6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运输假冒伪劣中华(软)香烟299条、苏烟(软)50条前往甘肃销售,2015年11月2日20时许,在广甘高速木鱼检查站被挡获。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总价值216850.00元。
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在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关于“11.02”案件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涉案卷烟委托保管书、保管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熊某某、朱某某、兰某某、斐某某、汪某某、杜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熊某某自书材料、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谢瑶当庭辩护称,被告人熊某某被查获的假烟有大部分是用于送礼,不能认定为销售,应该扣除被告人送礼的假烟再计算涉案金额,提出可以单处罚金的量刑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假充真将购买的假烟销售给他人共计7160元,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达到2168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情节经庭审确认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大部分香烟是用于送礼,应该予以扣除被告人打算赠送的假烟,再确定涉案金额。
根据证人闫某某、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购买假烟是以销售和牟利为目的,即使存在赠送客户假烟的说词,也不能否认其销售意图的存在,并且赠送客户假烟的说词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未遂的法定减轻情节和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7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香烟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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