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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单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鼓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某某(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后将该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某某(已判刑)。
 
2009年12月21日,李某某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李某某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和从单某某处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价值24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额没有这么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的帐单不能认定为是单某某的销售数额;单某某是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主动如实坦白,应当认定为自首。
 
应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请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单某某从漯河人王某某(在逃)处多次购买大量假冒伪劣香烟,并驾驶豫B55270长安面包车,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在本市苹果园北区97号居住的李某某(已判刑)。
 
2009年12月21日,李某某正欲将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从李某某的住处搜出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烟1881条,价值52138.5元。
 
并从李某某住处搜出购买假烟的进货账单一份,该账单上记载其购进假烟价值共计24万余元。
 
经查证李某某销售给周宏伟等人的假烟价值97672元。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大量从王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李某某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单某某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并销售给他人的经过。
 
3、物证:当场从李某某住处查获的假冒香烟。
 
4、书证:从李某某住处搜出的进货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李某某从被告人处购进假冒伪劣香烟价值24万元。
 
5、书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6、书证:本院(2010)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刑情况。
 
7、书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证明:豫B55270长安面包车车主系单某某。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李某某2010年9月28日的证言:证明账单记得不全是单某某给其送的。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兰考县高端汽修厂证言:证明该车保险和修车是赵××买的和修的。
 
经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1、2、3、5、6、7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第4份李某某的进帐单有异议,认为进帐单记载假烟不全是其卖给李某某的。
 
辩护人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某书面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说明进货的地方,不能推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对辩护人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和修车证明无异议,但反映不了单某某是否使用该车送烟。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1、2、3、5、6、7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第4份李某某进帐单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李某某账单记载假烟均系从单某某处购买的。
 
应按李某某已销售出的假烟97672元和未销售的1881条假烟(价值52138.5元)计算。
 
对辩护人提供的李某某证据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据和修车厂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系赵××所有,且该车系单某某销售假烟时的运输工具,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单某某犯罪数额为24万余元仅有从李某某处搜查到的账单为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且李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本院已生效的(2010)鼓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149810.5元(其中未遂52138.5元),故单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以149810.5元认定。
 
被告人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单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豫B55270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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