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回族,大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住浙江省洞头县**街道**巷**号幢**室。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洞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
洗钱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郭某甲(另案处理)借其子叶某某的名义,以人民币21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夏风园5幢1单元2601室的房屋,并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支付首付款66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该房产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以其本人名义帮助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与郭某甲共同偿还房贷,期间郭某甲以会钱偿还2期共计2万元以上。
2014年7月,郭某甲以非法组织“经济互助会”所得会钱购买了“劳力士”手表1只。同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该手表系郭某甲以会钱购买,仍将其藏匿于家中,后被郭某乙(另案处理)取走。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ROLEX手表;
2.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转账凭证、不动产销售发票、产权登记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权登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吕某某、郭某乙、林某某、钱某某、韩某某、郭某丙、郑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仍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头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陈凯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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