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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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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检诉刑诉〔2015〕681号  
被告人吴某某(化名:秦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学院**学院大二学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苑*栋1**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路**号**栋**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汉族,大学文化,**大学****学院大二学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3日);2015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商量,通过骗学生办理分期付款购买电子产品业务,骗取学生购得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具体分工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其虚构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校园经理“秦某丙”的名义,负责发布消息、招聘在校学生兼职,并由学生继续召集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害学生以自己名义至被告人郭某某所兼职的位于本市天心区***商业街的**营业厅办理分期贷款购买手机,并声称分期贷款不由被害人偿还,所分期付款的手机亦不归被害人所有,骗取被害学生的信任,并给付一定兼职费用;被告人郭某某则负责为被害学生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并将被害学生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收回,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学生贷款购买的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领出;被告人郭某某、吴某某继而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只为贷款购机的极少部分学生交付部分贷款甚至不归还贷款,而由2被告人共同瓜分后予以个人挥霍。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以招聘为名义诱骗学生贷款购买手机,并承诺支付少量兼职费、代学生每月偿还贷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欧阳某某等26名学生从被害单位深圳**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30件,贷款金额人民币17435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2000元。2被告人共支付被害学生兼职费用95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并未偿还分期贷款或者仅偿还1期贷款,共代被害学生偿还贷款4339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贷款公司人民币88340元、**贷款公司人民币79610元,取得了2贷款公司的谅解,并赔偿了秦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23名被害学生的损失,取得了23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伪造的名片等物证照片;2、传唤经过、贷款申请表、兼职合同书证、兼职合同、消费提醒通知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出货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郑某某、黄某某、被害人简某某、秦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欧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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