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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街9号47号楼2单元8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Q3157号小客车沿本市石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小学门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证人翟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接警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发生仅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二审期间其家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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