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郝某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忠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拱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跨线桥东高速入口处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被害人周某,沿拱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和周某受伤,后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忠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郝某忠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忠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郝某忠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郝某忠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忠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郝某忠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郝某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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