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认定和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统一、明确、具体的标准。今年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本文就此谈些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组织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保护伞特征);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罪行特征或后果特征)。而根据《立法解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1.《立法解释》同样从四个方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进行了归纳,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基本上予以吸纳,但表述更为准确;2.《立法解释》没有将“保护伞”单独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项特征,而是作为形成后果特征的原因之一加以表述;3.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四)项,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重新加以整合、完善,分别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特征与后果特征。我们认为《立法解释》更准确,更能揭露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更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处于一般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之间的中间形态的犯罪组织。这种中间形态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一)关于组织特征。一是人数一般应在10人以上,这一标准应该坚持,只有达到一定的人数,犯罪组织达到一定的规模,才能进行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二是应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有一套规章制度来保证内部的运行和管理,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初级性决定了其“规章制度”往往表现为一些不成文的“规矩”,因而《立法解释》未对组织纪律进行具体表述,只要能够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应具有这一特征。
(二)关于经济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强调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时要注意的是不论其经济实力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
非法经营获取的,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已经形成雄厚的经济实力,还是刚刚着手打造经济基础,只要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维系其组织生存的,均可认定具备经济特征。
(三)关于罪行特征。《立法解释》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组织性、反复性以及罪行所具有的鲜明的对抗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没有吸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上述描述不足以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有行为特征,且犯罪手段和犯罪内容等行为特征本身也无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黑社会性质组织,反而容易混淆两类不同犯罪。
(四)关于后果特征。《立法解释》表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一般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形成这一后果的。
(五)关于保护伞特征。保护伞特征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布以来争议最大的一个特征。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形成并逐步做大,称霸一方,就是因为其背后有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取消“保护伞”特征,不但影响司法机关对“保护伞”的深挖及推进反腐败,同时也容易导致难以从根本上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赖以生存的政治基础。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与主流社会长期并存,就必然具有逃避主流社会控制与法律制裁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护体系,采取何种措施,则是由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确定的。他们通常采取的措施有:以外表上合法的经济实体作掩护,如以公司、企业的形式出现;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其成员规定严格的、防止组织被发现的纪律等。显然,具有保护伞,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采取的一个措施,而不是必然具有的一个特征。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实际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特征淡化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的。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简单地抠犯罪构成或机械地看待《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项特征,应充分理解立法本意,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项特征的基本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本质上去把握认定。有的情况下,四项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反之,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但未必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而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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