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王某伙同他人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成立黑龙江省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后为骗取钱财又在重庆市成立了分公司。叶某、白某、胡某等人陆续进入分公司并担任相应职务。王某指使叶某以私人名义在工行、农行开设银行卡账户交由其安排的财物人员以便收取被害人钱款。该团伙采用发传单的、讲解、邀约参加活动、考察等方式,谎称同益公司要生产某系列饮料,向投资人借款经营,以短期高回报的方式吸引投资人,相关引资人员按照引资数额的10%-25%的比例进行个人提成。王某为了掩盖事情真相,数次指示叶某等人带领被骗群众去哈尔滨市参观临时伪造的生产厂房以及去山东参观、品尝无证销售的xx饮料,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
截止2012年1月初,该团伙涉嫌骗取资金348万元。其中叶某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负责重庆分公司的日常管理以及实施向被害人讲解宣传、转款等行为,参与上述非法集资311万元,非法获利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辩护方案:
叶某被侦查机关控制后,叶某家属第一时间找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寻求帮助,承办律师在第一时间提交了
取保候审申请书。先后多次会见嫌疑人知悉案件情况,确保案件进度,对委托人、嫌疑人尽到自己最大的责任。在智豪团队的讨论研究下,案件有了初步的辩护方案:
首先,承办律师多次会见叶某得知其早在2011年10月怀疑王某公司可能涉嫌犯罪起就提出辞职,直到王某同意叶某辞职的这段时间内,叶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明这段期间叶某参与犯罪的金额为311万。
其次,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是从犯,虽然名义上是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其只是受老板王某的安排,为参与提成和具体犯罪行为,只是收取固定工作工资,而且叶某只是按王某的安排帮助转移了部分款项,相对作用较小,起辅助、次要作用。
再次,叶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到案前已经表示要去公安局说清楚自己在重庆打工期间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只是对方告知已经下班,让其明天再来公安局说清楚,挂电话后不久便被民警从家里带走,应依法认定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具有从轻情节。
最后,叶某是下岗工人,从事该工作只是为了挣钱补贴家用,发现被公司欺骗后主动提出辞职,尽可能减轻危害后果,说明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叶某是初犯,并且家里丈夫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照顾。叶某已经在
看守所羁押了近一年的时间,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而且叶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的影响,结合相应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叶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数额巨大,但叶某没有直接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领取固定工资,未参与从吸存金额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结合被告人退赃的情况,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多,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不久,被告人即可回家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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