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将受托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严格说来,委托理财是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是金融证券行业的一个习惯用语。委托理财业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委托方式上,投资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建立在资产管理合同之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契约性。(2)在账户设置上,受托方需要针对每一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设置独立的账户进行管理,账户由委托人个人或协议规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3)在客户对象上,委托理财的客户即委托人主要是企业、机构及个人投资者,资产数量一般较大,对资金投向和资金的规模收益有特别要求。(4)在服务方式上,受托方委托理财的行为仅限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5)在风险和收益分配上,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其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5]
委托理财主要有委托型委托理财和信托型委托理财两种。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为信托型委托理财。所谓信托,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型委托理财中,委托理财在券商的账户上操作,客户的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券商,券商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的利益进行投资。应当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理财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以委托理财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不少券商的所谓“委托理财”行为最后是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的,如影响非常广泛的“德隆系”案,其所谓的委托理财行为就是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的。再如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996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丽水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某营业部任副总经理、总经理。1996年至2001年,其所在营业部因擅自抛售客户股票而引发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徐某使用其他客户资金343万余元赔付了原告的损失。1997年至2005年,徐某又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投资上海志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丽水保龄球馆,但两次投资均经营亏损。为填补亏空,徐某于1996年至2007年以其单位可以开展自营业务、承诺保本高息的名义,吸引客户资金开展所谓的委托理财业务,并用这部分客户资金支付前期“理财”本息及中介费,吸收资金共计2.37亿余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徐某进行了判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委托理财是一种民事经营行为,什么情况下“委托理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点:
1.是否存在保底条款
我国法律法规是禁止保底条款的。目前许多委托理财产品是由证券公司推出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2月1日实施《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第2项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为委托人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其后果由委托人承受,两者间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证券公司为了吸引投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实质上超出了委托关系的范畴和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型委托理财采取保底协议也是违法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第3项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含有保底条款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之一。主要理由在于:(1)在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中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保底理财虽然形式上也存在所谓的委托,但实质上券商和客户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客户与券商之间的资产管理合同是一种约定到期的承诺书。因此,保底理财不具有委托理财的最本质的特征即委托关系的存在。(2)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的投资行为体现的是券商的意愿。券商在取得客户投资的资产后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投资结构、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等均是由券商自己决定,体现的是券商自己的意愿,没有体现客户的意愿。在这些活动中,客户关注的是券商向其所作的承诺,但并不关心证券公司如何使用其投入的资产。而体现客户意愿是委托理财内在的应有之意,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难以归入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3)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客户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在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中,券商无论是否盈利都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客户兑付承诺的本息,即客户投入资产的风险完全由证券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的投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储蓄行为,而券商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吸存行为。委托理财与借贷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风险的承担问题,委托理财中客户并没有转移资金的所有权,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完全转移了资金的所有权,借贷合同是债权凭证。因此,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属性,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6]
2.合同的签订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这里的不特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如果委托理财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单位同事之间,或者是发生在特定单位之间,则即使规定了保底条款,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针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委托理财行为,才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3.资金的去向和用途
如果券商为了客户的利益确实将客户的资金用于约定的投资经营活动,则即使合同存在保底条款,也不宜轻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券商的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一种经营行为,只不过是一种违规的经营行为,一般情况下对券商作出行政处罚即可。但是,如果券商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以后,没有为了客户的利益进行约定的投资经营活动,而是挪作他用,如用于归还券商自己的债务,用于券商自己的其他经营活动,甚至被其工作人员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一般要考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4.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而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又是考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所谓的委托理财行为导致投资人严重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则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如果没有造成投资人损失,甚至投资人因此而获利,则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上述四条标准不是孤立的,判断委托理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综合考虑上述四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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