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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查缴毒品1435克
江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07年12月21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后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
看守所。
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07年12月20日18时40分,江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因吸毒被捉获,经审查,江某交代于2007年4月份在重庆市永川区从一外号“李高汉”处购得大量海洛因,并分别藏匿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住房内1400克和重庆市江北区塔坪另一住房内35克,于2007年12月20日和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辩护策略】——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变更罪名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江某的家属找到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初步了解案情并接受委托后,智豪团队第一时间派出了资深的刑辩律师,迅速介入该案。主办律师依法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在深入掌握案情细节的基础上,主办律师提出了一个大胆的设想:能否将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变更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想法看似难以实现,江某持有海洛因1435克,经鉴定部分海洛因纯度高达52.4%,数量大,纯度高,很容易被认定为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
然而,主办律师却认为: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江某确实于2007年4月份从李高汉处购得大量海洛因,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江某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江某也没有贩卖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江某吸毒成瘾,能够证明江某购买毒品系用于吸食的证据较为充分。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综上所述,主办律师认为江某的行为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在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主办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沟通交流,向其提供上述观点及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案情,认可并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观点,认为指控的罪名有误,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8年3月10日,江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随后移送审查起诉。
主办律师积极开展团体会议,召集智豪刑辩团队对该案展开热烈的讨论,最终拟定如下辩护思路:
1.江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同时其儿子江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印证其自首情节;
2.江某在归案以后,不仅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还供出了其购买毒品的上家李高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3.江某本身就是个吸毒犯,其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未流入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有酌定从轻情节。
【相关法条】——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对比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法条中可得知,同样的毒品数量,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要比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更为严重。换而言之,主办律师成功变更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实质上是在开庭之前便已为当事人降低了量刑幅度,切实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辩护效果】——法院采纳了主要辩护意见,最终轻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办律师进行了出色的辩护,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其主要辩护意见,认定江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持有毒品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以自首论。法院最终判决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江某及其家属对此结果均表示满意,并对主办律师始终如一的严谨作风及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表示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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