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彩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
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中储粮某某直属库驻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期间,疏于监管,导致某某粮库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日先后4次将中储粮漯河直属库委托其收购保管的粮食私自出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74.39329万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记账凭证、岗位责任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被告人职责证明、职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某某粮库卖粮款已补上,没有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作为玩忽职守罪主体不适格。
中储粮是国有大型企业,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作为中储粮某某直属库的职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在检察机关立案时不存在。
某某粮库的上级单位用贷款赔偿了中储粮某某区直属库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失职造成的损失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某某粮库(以下简称某某粮库)受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委托收购、保管国家政策性粮食。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在此期间,某某粮库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日先后4次将其保管的国家政策性粮食私自卖出,造成国家政策性粮食损失174.39329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疏于监管,未能及时发现这一情况,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
2012年8月,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以土地抵押贷款将某某粮库粮食亏损折合成现金予以弥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证人程某某证言。
3、证人贾某某证言。
4、证人马某某证言。
5、证人张某某证言。
6、证人朱某某证言。
7、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2014年10月24日情况说明:赵某某,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我单位驻漯河市粮食局直属分局粮油购销总公司某某粮库、某某粮库、某某粮库专职驻库监管员,履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日常监管工作。
8、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2014年12月10日证明:我单位2010年在某某分库(现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设有某某区监管办事处,负责监管该辖区中央储备粮和政策性粮食,办事处受某某分库直接领导。
关于本案还有书证: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购合同、保管合同、记账凭证、岗位责任书、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职责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某某粮库驻库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某某粮库私自出卖国家政策性粮食的行为,造成国家政策性粮食损失174.393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系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对国家政策性粮食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赵某某系该组织中从事对国家政策性粮食监管的人员,其依法可以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立案时经济损失已不存在,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粮库私自出卖国家政策性粮食,造成国家政策性粮食损失170多万元,该损失立案时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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