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本县卫生局医政股副股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因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于2017年6月5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被控玩忽职守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某某在县爱卫办工作期间,负责农村改厕项目的检查考核验收。
在对资丘镇淋湘溪村、火烧坪乡田家坪村的改厕项目检查验收过程中,未按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改厕专款损失达60.52万元。
其行为已构成
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无任何领导职务身份;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什么恶性,属于过失,客观上危害程度轻微;被告人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单位业务骨干;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家庭存在特殊困难,其年迈的母亲及两个女儿需要其扶养。
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农村改厕项目属于国家组织实施的重点公共卫生项目。
2012年9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系县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部署实施全县农村改厕项目,确定每改厕一座,由县爱卫办通过专项财政资金补助500元。
县疾控中心负责改厕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规划实施、组织检查验收等。
被告人雷某某作为县疾控中心及县爱卫办的工作人员,负责落实检查验收等职责。
2013年1月,被告人雷某某组织县疾控中心的刘某、张某对资丘镇淋湘溪村、火烧坪乡田家坪村2012年改厕项目进行检查时,未按要求随机抽查,仅依田某1、田某2、曾某(乡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均另案处理)安排的路线、农户进行检查。
且在验收阶段,未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即对上报的验收登记资料签字确认。
同时,对于上述乡镇2013年度的改厕项目,被告人也未按要求组织检查验收。
致使田某1、田某2、曾某等人通过虚报改厕数量,套取了60.52万元的国家改厕补助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主动到本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套取的60.52万元的国家改厕补助资金已通过另案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证实其主体身份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关于农村厕改项目实施文件、实施方案,农村厕改项目责任书及改厕项目调查表、改厕项目验收文书、验收登记表,本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田某1、田某2、曾某等人涉嫌贪污改厕专款60.52万元的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证人周某、朱某、田某1、田某2、曾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表现,可认定被告人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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