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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博兴县畜牧兽医局中级兽医师。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光、王伟,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中秀、赵倩倩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王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驻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顺源公司)动物检疫员,负责该公司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在此期间,高某未正确履行职责,将数本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该企业,由企业销售人员填写,致使5454900公斤未经检疫的鸡产品流出该公司。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将21份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博兴县鑫隆冷冻储存库的张某甲使用,致使谢某某利用上述检疫证明,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病死鸡、二级肉产品17余吨销售给食品加工企业,进入食品领域。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检疫员证明、破案经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一联、鸡产品重量核算统计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郝某某、韩某某、卞某某、韩某甲、张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卢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
2.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博兴县畜牧兽医局驻博兴新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新盛公司)、顺源公司动物检疫员职务的便利,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置于上述两公司,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新盛公司所送现金16800元、顺源公司10000元,共计26800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的家属向博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1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金缴款单、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郝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卞某乙、韩某丁、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其食品监管渎职的犯罪事实和收受贿赂10000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他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没有收受新盛公司的16800元,其与新盛公司的食堂人员、财务人员没有往来;2.其虽有将空白检疫证留给顺源公司,但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除与上述上诉理由第2项相同外,还称原审认定高某收受新盛公司16800元的证人韩某丙、卞某乙证言证实二人商议给高某送钱,而没有经手,张某某证言证实虚开6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高某收受16800元仅有证人韩某丁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高某与新盛公司有矛盾,韩某丁证言不具有真实可靠性。
高某收受顺源公司1万元情节较轻、初犯,建议对高某免除处罚。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某收受新盛公司16800元只有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证人韩某丙、卞某乙证言仅证实安排韩某丁送给高某钱,没有证实高某收到该钱,张某某证言仅能证实每月虚开600元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高某收受16800元事实。
高某作为博兴县畜牧兽医局派驻顺源公司动物检疫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5454.9吨未经检疫的鸡肉和17余吨病死鸡、二级肉流向食品领域,涉及数量巨大,潜在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原审认定高某收受顺源公司16800元事实不清,予以改判,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认定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及收受顺源公司1万元部分一致。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某收受新盛公司16800元事实,经查,该起事实仅有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送给高某16800元,证人韩某丙、卞某乙证言仅证实安排韩某丁给高某钱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虚开部分菜金的事实,并且高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也无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原审认定高某收受168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及辩护人提出的“高某将空白检疫证留给顺源公司,但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公司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5454900公斤未经检疫的鸡产品及17余吨病死鸡、二级肉产品流向食品领域,潜在社会危害性极大,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身为负有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高某如实供述其食品监管渎职的犯罪事实和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犯有数罪,应予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定罪处刑部分、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的处刑部分及决定执行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四、扣押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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