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
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
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6月份至2012年1月份及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李乙、李丙、潘甲、谷某某、潘乙(均另案处理)等多名温州人各自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楼巷一带开设卖淫店。
他们为逃避处罚,共同出资,由李乙、李丙、潘甲出面,以吃请、娱乐、送钱物等方式,对被告人杨甲进行拉拢,叫杨甲等人为其通风报信,被告人杨甲答应。
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甲在接到临海市公安局古某派出所要进行查禁活动的通知后,以打对方手机电话的方式,把派出所要进行查禁活动的消息告诉李乙、李丙、潘乙,先后为李乙、李丙、潘乙通风报信,其中为李乙通风报信3次左右,为李丙通风报信10余次,为潘乙通风报信1次。
李乙、李丙、潘乙接到通风报信后,把派出所要进行查禁活动的消息传递给其他开卖淫店的温州老乡。
被告人杨甲在认识李乙、李丙后,收受了李乙、李丙等人现金人民币共1500元及一条硬中华某某等财物。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杨甲主动到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甲归案后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款物清单、手机通讯录照片、电子证据检验意见书、通讯记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工作证、《临海市公安局协勤人员管理规定》、李丙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往来款结算票据,同案陈涛、包某某、李丁、马某某、杨乙、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乙、李丙、潘乙、谷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身为公安机关协勤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在履行职责期间,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多名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杨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甲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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