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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08
  • 盗窃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1.“多次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起来,成为不以盗窃所得金额定罪的非数额盗窃新类型,且对此盗窃应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的情形,属于对一般场所盗窃次数的单独定罪。
什么是“多次盗窃”?根据立法常理,三次以上应为多次,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仍应理解为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实施盗窃,且累计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
如果在追溯期限内多次实施盗窃,每次盗窃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累计计算盗窃金额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最后一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此前每次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盗窃金额应累计计算,按“数额较大”的情形定罪处罚;若在一年内多次盗窃每次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每次盗窃应不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则应按“多次盗窃”的情形定罪处罚;超过一年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金额不累计计算,不以犯罪追究。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家实施犯罪的,如某人在某一晚连续实施盗窃犯罪时,对一栋临街经营房屋中的几家商户连续实施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的财物价值多少,一律规定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对“户”这个私人领域的重点保护。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盗窃更大。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情形,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把握“入户盗窃”的含义,对准确认定和打击此类犯罪十分重要。“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宅、住所,包括居民或村民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不得任意扩大,也不得随意缩小,以避免刑事打击犯罪的过度与放纵。“户”在这里是指住宅、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用于生活居住的场所合混合的门面店铺,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与外人隔离的非经营时间,属于店主私人生活期间,根据具体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如基于亲属、朋友关系约见、玩耍、留宿,或因其他原因经户主许可进入,行为人乘户主疏忽,偶然萌生盗窃的邪念而“顺手牵羊”,实施盗窃,则该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具有“入户”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侵犯他人私迷领域的因素,其危害性不及私自闯入他人处所的前提条件,不应作为成立盗窃犯罪的客观要件。
对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3.“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单独作为盗窃定罪的法定情形,是因为行为人在携带凶器时实施盗窃,除了侵害公私财产权外,极有可能因抗拒抓捕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大于未携带凶器的一般盗窃犯罪。行为人在盗窃时携带的“凶器”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水果刀等能够给人造成心理恐惧、致人伤害的器具。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目的非常明晰,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抗拒抓捕、逃避制裁等目的,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作案工具,不是用于威胁他人抗拒抓捕的目的,则只能视为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通过证据证实,随身携带的器具系盗窃作案之外的其他用途,不是为实施盗窃而特意携带,不具有威胁他人的主观故意,则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扒窃”。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犯罪的情形之一,考虑到以往盗窃罪的规定对“扒窃”这种行为很难实施有效打击,由于“扒窃”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人们的出行安全构成威胁,公安机关在反扒过程中,因公共场所人员复杂、流动性强,对于“扒窃”行为,即使抓住现行,也很可能会因扒窃数额不够犯罪标准而只能对其治安处罚,对一贯实施“扒窃”的行为人一般只坦白当场扒窃的事实,对此前多次实施的扒窃拒不承认,公安机关对其难以获取有效证据认定其盗窃犯罪,难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扒窃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时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5.其他非数额盗窃
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不以数额计算,而按情节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由于毒品、淫秽物品等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一般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难于以价格确定其盗窃数额多少,但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会造成违禁品管理失控,比盗窃普通财物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而根据其情节轻重以非数额盗窃定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这是非数额盗窃罪的另一种情形。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社会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目标,采取破金库门、钻进博物馆或国家珍贵文物宝库实施盗窃,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很大,应当以非数额盗窃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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