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闫某通过手机平台预订了一个酒店的房间,闫某的朋友王某、邓某、李某三人一起到酒店前台,用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入住手续,李某缴纳了押金。被告闫某办完事后回到房间,之后又有沈某来到房间,五个人在房间内发生吸毒行为。
讨论关键词:
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场所
观点:
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场所一般为提供者所有或拥有使用权,即对该场所有实际控制权。本案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是某酒店房间,虽然该房间是被告人闫某用自己手机预订的,但是办理入住手续的是王某、邓某、李某三人,用王某的身份证,李某缴纳的押金。不能因为被告人闫某预订的房间就认定该房间为闫某一人控制,应该是闫某和办理入住手续的王某、邓某、李某共同控制。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不应包括本人,那么,本案应该是被告人闫某及王某、邓某、李某共同容留沈某吸食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标准,因此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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