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胡某、复印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案件的整体情况,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只针对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捉获经过》显示,2016年12月11日19时许,在民警的布控下,胡MM用手机QQ与胡某联系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并让其送到某区来,胡某表示同意。后胡某于同日21时35分许与胡MM见面,并将涉案毒品0.37克交给胡MM,随后被抓。
显然,本案中胡某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系胡MM向胡某主动约购毒品,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之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因而,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犯意引诱”这一情形,对胡某从轻处罚。
二、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坦白程度大,望法庭从轻处罚
胡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也予以认可,辩护人就不再赘述。
辩护人仅在此强调一点:胡某在现场被抓后,主动地、积极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车内仍有0.55克冰毒,公安机关并据此将该0.55克冰毒予以查获。
因而,辩护人认为,胡某的供述极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也表明出自己社会危险性较小的重要情节,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胡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社会危险性小
胡某因自己系其儿子的唯一抚养人,在侦查阶段被某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胡某一直遵守相关规定,无任何违法违规情形,而是在积极的工作、悔过,也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小,没有判处实刑的必要性。
四、胡某家庭情况特殊,系其儿子的唯一抚养人,望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一情况,并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辩护人庭上提交的《情况说明》,胡某家庭情况特殊,其与前妻离婚后,其年幼的儿子归自己抚养,而胡某的父母均已年迈,无实际的抚养能力,故胡某已经成为其儿子的唯一抚养人。
因而,若对胡某判处实刑,将对其儿子的成长、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的、不可逆的影响,故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这一情形,并对其宣告缓刑。
五、胡某系吸毒人员,又是初犯,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但在本案中,胡某本是吸毒人员,自己并不贩卖毒品,之前也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并非毒品再犯,故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上述胡某系其儿子的唯一抚养人等情节,对胡某判处缓刑。
六、胡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悔罪之意真诚
综上,辩护人认为胡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司法精神,对胡某判处缓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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