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本人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刘XX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人,参加今天庭审并依法进行辩护。通过会见上诉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酌并予以采纳。
一、程序辩护。
1.控制下交付毒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本案的受案时间和立案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17时,而抓获刘XX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15时50分。本案中,辩护人没有查阅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的相关材料。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立案前的侦查行为不合法,在立案前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公安机关查获毒品以及见证人问题。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缴获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如果条件不具备,应在到办案机关后第一时间进一步固定证据。
本案中,辩护人查阅搜查笔录(证据卷P98-99,未有同步录音录像),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搜查出毒品予以封装,搜查出来的毒品与侦查机关最终称量的毒品的客观性、关联性、同一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将搜查到的毒品从搜查地点带到办案单位之间不存在介入因素,不能保证办案机关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见证人黄XX在见证中途离开,后见证人王MM到场接着见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MM到场后黄XX才离开,不能保证见证过程的连贯性、完整性。同时,黄XX见证搜查的前半段过程,王MM见证搜查的后半段过程,理应是黄XX先签名离开,后王MM见证完签名。但是搜查笔录却是王MM签名在前,黄XX签名在后,与常识不符,有明显的见证人补签痕迹。
另外,搜查笔录有王MM、黄XX两名见证人签名,而扣押物品清单见证人只有黄XX一个人的签名,没有王MM的签名。若扣押物品清单属实,则黄XX见证完整个搜查过程,则搜查笔录不需要再通知王MM到场接着见证;若搜查笔录属实,则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王MM的见证过程。搜查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的不同步,不能证明公安民警的整个搜查、扣押过程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完成的,不能有效保证搜查出物品的来源合法。
3.毒品称量
《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规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第十四条规定:称量前,称量人应当将衡器示数归零,并确保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本案中,公安民警在没有见证人的见证下,制作了毒品称量笔录,不能保证称量笔录的合法性以及毒品的同一性。另外,除了侦查人员的情况说明(因办案民警疏忽,未对计量器归零进行照相),辩护人没有查阅到称量毒品前确保计量器归零的相关书证,不能准确反映涉案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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