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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会见于某某,查阅案卷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某犯罪。
2.即便法庭认定于某某构成犯罪,于某某也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某犯罪
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尽管于某某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能认定于某某有罪。
一、侦查人员从于某某家中收集的物证属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侦查人员非法搜查,不符合法定程序。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也规定,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但公诉人举示的证据中,并没有搜查证。抓捕现场视频中,侦查人员也没有向于某某或其家人出示搜查证。对此,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也在情况说明中承认没有搜查证。也就是说,201*年8月7日凌晨,侦查人员对于某某的人身和住宅进行了非法搜查,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2.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本案中,多名侦查人员先是在于某某住宅外面等待,随后一起冲进去,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就对于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检查笔录可以证明,“抓获后,民警当场于201*年8月7日1时51分至201*年8月7日3时01分对于某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
显然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侵犯了于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和住宅权。
对于住宅权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住宅权与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权利一样,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即基本人权。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
201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基本人权的,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按照该意见,本案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于某某的人身自由权、住宅权等基本人权,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3.侦查人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对于非法搜查问题,201*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出具《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现场抓获于某某时未使用搜查证的情况说明》。
辩护人认为,该《情况说明》由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盖章,但禁毒大队只是某某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是取证主体,没有权力出具该《情况说明》。
即便不考虑合法性问题,该《情况说明》也不能对非法搜查作出合理解释。该《情况说明》有三点基础,第一,对于某某的抓捕是先行拘留;第二,先行拘留是执行拘留的一种情形;第三,执行拘留时遇到了紧急情况,未用搜查证进行了搜查。该三点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对非法搜查作出合理解释。但辩护人认为,以上三点都不满足。
(1)对于某某的抓捕不属于先行拘留的情形,且于某某系传唤到案,而非先行拘留到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必须先确定于某某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才能先行拘留。但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先非法闯进于某某家中,进行了非法搜查之后,才发现所谓涉嫌犯罪的证据。因此,本案对于某某的抓捕并不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也就是说,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证明当时属于先行拘留的情形,公诉人必须举示证据证明于某某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且侦查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发现了于某某身边或者住处有犯罪证据。
而且,于某某系被某某县公安局出示的传唤证传唤到案,出示时间为201*年8月7日1时35分,执行时间为201*年8月7日6时。传唤与先行拘留是完全不同的侦查措施,于某某并非先行拘留到案。
(2)先行拘留不是执行拘留的一种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可以反映先行拘留与执行拘留的关系。
该条第一款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该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如图2。
按照该条款规定,出示拘留证是执行拘留的必要条件;先行拘留并不是执行拘留,只是先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即使出现先行拘留的情形,也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审查;如果审查符合拘留的条件,那就按照正常程序,经批准制作拘留证。随后侦查人员经出示拘留证,才能执行拘留。
因此,先行拘留并不是执行拘留,也不能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的紧急情况。
而且本案某某县公安局对于某某的拘留证能够证明执行拘留的时间是201*年8月8日,于某某被送到看守所的时间是8月8日0时,也就是说执行拘留的地点是某某县看守所,因此公安机关在于某某家中实施抓捕和搜查的时间不能被认为是“执行拘留时”。
(3)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出现了执行拘留的紧急情况。
该《情况说明》称,当时属于执行拘留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情形。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公诉人应举示证据证明,当时处于“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情形。
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处于“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情形。相反,综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捕视频等证据材料可知,侦查机关在掌握于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后,提前布控,没有遇到任何紧急情况,就闯入于某某家中,对于某某的人身和住宅实施非法搜查。
4.本案不属于司法实践中“特别慎重”的情形
对于物证的非法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戴长林法官曾撰文称:
由于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通常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因此,实践中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要持慎重的态度。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关注的对象是基本人权,如果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权等基本人权,就可以被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要考虑被告人罪行的严重性,注意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权保障之间的适度平衡。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杀人犯罪、绑架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可能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必要,在特定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实物证据,实践中对此类非法实物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应特别慎重。
(以上内容来自《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9月,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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