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起诉书指控朱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成立。朱某某缺乏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毒品是由朱某某携带运输至重庆,且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朱某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朱某某不具备《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综合本案已经查实的案件事实,朱某某不具备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做的所有列举式规定,由此不能推定本案朱某某具备
“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主观故意。
(二)朱某某对其去重庆的目的的辩解具备合理性,且前后稳定一致
就此次去重庆的目的,朱某某在讯问中明确说明此次去重庆的目的是为了去湖南收账,途径重庆顺便去修一下海马汽车,且所有讯问笔录前后稳定、一致。辩护人认为该辩解具备合理性,法院应当采纳。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毒品是由朱某某携带运输至重庆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朱某某将涉案毒品提到案发地点,但是并不能证明朱某某将毒品从云南运输至重庆。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起诉书认定朱某某携带毒品并将毒品从云南运输至重庆的依据为证人覃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辩护人认为综合对比上述覃某、付某某相关的证言、供述,发现二人的证言、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成为认定朱某某具备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比上述覃某和付某某的笔录可知,覃某关于“付某某告知自己是付某某和朱某某一起上楼”的供述不仅未得到付某某的印证,而且付某某的供述是说自己直到被抓才发现房间有覃某,两人的供述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
根据覃某的供述,魏某某并未提及朱某某是否携带毒品,自己更没有主动给付某某打电话告知朱某某携带毒品去接付某某,但是,付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明确供述是覃某告知自己朱某某将携带六个东西。上述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并且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朱某某携带毒品并将毒品从云南运输至重庆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不能排除该毒品系付某某携带运至重庆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毒品是由朱某某携带运输至重庆。
三、本案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本案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仅不能相互印证,且案件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本案认定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并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指控朱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出现了交叉或重合。那些能够揭示同一事实或信息的不同证据,一般会被视为相互达到印证程度,其真实性也就得到了验证。但是根据辩护词二——(一)的图表,据以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覃某、付某某供述相互不能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得到排除,应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二)本案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要有足够的数量,且所证明之事实还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所谓证明体系,也被称为“证据锁链”,一般是指全案证据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由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中,不能存在某一案件事实环节缺少证明或者某一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否则,所形成的证据锁链就是不完整的,案件也不能被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认定朱某某携带毒品能运输至重庆,甚至毒品是由谁携带并未查清,即案件事实中的重要的源头一环并未查清。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1、朱某某关于覃某电话告知自己“朱某某携带6个东西”的供述并没有得到覃某的印证;
2、付某某在其供述中并未提到自己在上车以及车辆行使过程中看到车上有毒品,仅是行驶至冉家坝后,看见朱某某携带包包上楼。
3、覃某听到魏某某电话告知付某某由朱某某接他开车到重庆,不仅没有得到魏某某的印证,更未得到付某某的印证。甚至,覃某也并未明确听到由朱某某携带毒品运输至重庆的相关对话,更没有亲眼看见朱某某携带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综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朱某某具备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毒品是由朱某某携带运输至重庆,本案未查清毒品是由谁携带,且指控朱某某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明体系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朱某某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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